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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农村的乡、民族乡、镇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数划分若干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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