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在税、费减免上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四)大力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将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被征地农民,下同)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计算,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岗位补贴的标准为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40%左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各类用人单位(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计算,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扶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是指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形式。“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被征地农民,与持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同等就业扶持政策。其他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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