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宜决定劳动教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以及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已经出现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综合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应决定强制戒毒。
对于查获的偶尔吸食冰毒、“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但尚无明显精神依赖症状的,不予决定强制戒毒。
(五)对查获的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可不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八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有其他不宜决定强制戒毒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限期戒毒。
第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毒或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违法嫌疑人可认定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一)有证据证明其有吸毒行为,包括现行抓获、本人陈述或同吸人员及其他人员检举揭发和指控等;
(二)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
仅有尿检结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吸毒成瘾。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对尿样毒品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被告知尿样检测结果时起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复核申请。办案单位对备份保存尿样的复核应当自申请提出后十二小时内完成。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决定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一)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本场所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