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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经2007年7月2日(2007年第1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二日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和评选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主要在下列人员中评选产生: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企业经营者、领导干部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在数量上要严格控制。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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