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分别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时,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部门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变更项目进行相应的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增加变更许可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应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改进。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卫生许可证》装在统一规格的框架内,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并妥善保管。《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在发放《卫生许可证》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其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一经决定,争议双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已领取《卫生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在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摊主的;
(三)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地址的;
(四)在有效期内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
(五)分设新营业点或到街头另设摊点的;
(六)《卫生许可证》遗失、毁坏的。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许可证》申请,但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许可项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自行停业或转产的;
(五)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进行改进,达到卫生要求后,才能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缴、吊销的《卫生许可证》,应及时收回,并做好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