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
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过错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一)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不思悔过,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省体育局人事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需要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省体育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