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晋体政〔2006〕11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减少执法过错和错案,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犯罪,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八)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由于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承办人的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执法过错,由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和批准人都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根据情况承担各自责任。
领导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会议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导致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