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发证与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晋体政〔2006〕11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省体育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体进程,根据《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发证和岗位培训工作,并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发证和岗位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
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行政执法单位中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一般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工作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以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专门业务培训,由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由体育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行政执法的专门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的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年检。
第六条 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当将辖区在岗行政执法人员情况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体育局每两年举办一次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