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一)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不思悔过,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省体育局人事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需要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省体育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新闻单位对体育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和舆论监督,应当认真受理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22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体育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体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结合考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