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发证和岗位培训工作,并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发证和岗位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
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行政执法单位中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一般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工作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以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专门业务培训,由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由体育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行政执法的专门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的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年检。
第六条 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当将辖区在岗行政执法人员情况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体育局每两年举办一次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以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建立高素质体育执法队伍为目的,遵循普遍学习与重点学习、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体育局根据国家和地方立法状况,结合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部署和全省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提出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
市、 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体育局的培训规划和计划,结合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求,提出培训计划。
第九条 在岗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连续两次不参加岗位培训的,所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其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体育法律、法规、规章和与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必须组织相应培训或学习,以保证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22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与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