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做到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