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全科医师岗位培训,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
执业医师法》经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注册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应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医用污水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