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社区居民的需求,拓展家庭护理、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10万人口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2-3万人,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5-1.0万人为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和本细则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