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范围按照本办法附件2《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生产经营方式加类别或品种填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度进行一次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审查核定,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对食品卫生信誉等级有变化的,及时更换食品卫生信誉等级标志。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四年,许可证编号不变。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卫生许可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的,须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变更申请表,提供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变更。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食品卫生许可证一致。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延续、变更、重新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交回旧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填写补办申请表,同时提交辖区内公开发行的报刊登载的遗失声明。补办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食品卫生许可证一致。
第三十六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四)生产保健食品的需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应在停产和恢复生产经营之前五日内书面告知卫生行政部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经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实地审查。
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食品卫生许可审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发证条件、程序和范围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发证条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按照《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