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五)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密闭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舍或其他污染源;
(二)具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销售和防虫害、防尘、防雨、防晒、防风沙的条件和措施;
(三)工用具、食具、容器清洗、消毒设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房屋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五)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组织和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文件;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布局图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平面图;
(八)生产产品种类、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产品执行标准、定型包装食品标签和说明书;
(九)生产加工食品用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的目录以及卫生检测报告单;
(十)食品卫生检验仪器设备、检验人员及所开展的检验项目目录;
(十一)委托检验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提供与检验机构的委托检验合同书复印件;
(十二)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十三)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应提供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标准;
(十四)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新品种的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或注册批件复印件;
(十五)生产保健食品的应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审查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六)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加工场所的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十七)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位置和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房屋所有权或租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