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在农村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保证营业时间有质量管理人员、药师在岗。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且熟悉有关药品法律法规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前款条件的考核,由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定期统一考试的方式进行,并对考试合格人员发给岗位合格证书。考试不得收取参考人员任何费用。
鼓励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举办的免费培训。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应具有独立的区域。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农村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第九条 属零售连锁经营模式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药品配送中心应设置仓库。其条件应符合《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零售连锁属下的药品零售门店,可不设置仓库。
不属于零售连锁模式的药品零售企业,如果具备可靠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充,可以不设置仓库。但其店内的药品必须在货架上摆放或按规定冷藏存放,不得在其他地方堆放。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按《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设置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