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以下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解释、调解、审定或裁定:
(一)建设工程参与方对计价办法与计价依据的具体应用产生疑问或歧义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解释;
(二)建设工程参与方在计价活动中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时,争议一方或双方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争议双方也可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审定申请,市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
四十条的规定,在受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结论;
(三)对涉及计价办法与计价依据的具体适用发生争议时,市造价管理机构可依据双方或单方申请,按照《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
十六条作出裁定。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发生计价办法、计价依据评审及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投诉,市造价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受理部门转办函件后,应依照《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结算备案管理。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未及时办清竣工结算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对未按照《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进行竣工结算的,由市造价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结算。对逾期仍不结算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