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形式:以集中培训为主(主要利用每月例会),也可采取培训班、讲座、进修、远程医学教育等形式。
  (三)要求: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实行学时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50学时。
  第十条 农村卫生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1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实践操作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
  第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充实原山西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中心,各市、县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或建立培训基地,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培训网络。
  第十二条 各市中等卫生学校、具备条件的县卫生学校、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基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培训基地要充分挖掘潜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改革和研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师资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热爱农村卫生人员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要培养和建设一支符合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要求的师资队伍。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培训基地要发挥培训职能,针对农村卫生人员特点开展培训工作。
  (一)山西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中心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二)省、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骨干深入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对农村卫生人员开展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县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类传染病、农村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知识和适宜技术培训。
  (四)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计划免疫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开展结核病、艾滋病、非典型性肺炎、鼠疫、霍乱等重点传染病和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精神疾病、肿瘤、牙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知识培训。
  (五)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派驻农村的卫生监督员及农村预防保健人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培训。
  (六)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妇幼保健知识、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妇女病普查、普治和产科知识等适宜技术培训;开展爱婴乡卫生院监督管理及妇幼卫生监测、信息培训。
  第十六条 根据《山西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要求,省财政行政部门安排对贫困县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市、县财政行政部门应按每个农业人口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公共卫生经费,部分用于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经费。各县还可采取政府补助、集体资助和个人缴纳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经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