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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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