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第十三条 对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根据沟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八)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使用错别字,不得利用谐音字改变词语的原义。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