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质量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以及对个人二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质量检验机构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的质量检验,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产品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依照国家专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规范、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约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