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及相应资质确认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质量检验任务。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检验所取得的数据和结果,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二)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与委托方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处置样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保存质量检验的相关记录或者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