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或者另行委托质量检验机构复检,但复检条件灭失的不予委托。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质量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检验项目拒绝检验的;
(二)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结果的;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泄露数据或者结果的;
(六)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在质量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综合协调、统一规划、统一考核、分级监管的原则,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等技术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资质确认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该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质量检验。
质量检验机构逾期未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资质确认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资质确认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校核。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校核数据超差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相关项目的检验活动。质量检验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质量检验机构不参加技术校核或者经再次技术校核后数据仍然不符合计量认证项目考核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中的相关项目,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