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各种方式向社会推荐产品;
(二)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
(三)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按时完成质量检验,向委托方出具数据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抽样与检验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保证检验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抽样方案;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案。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时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活动的合理需要。
质量检验机构对质量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方的约定处置,未约定的按照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置,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保存检验活动的相关记录。记录应当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质量检验时,其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数据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