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名称、检验能力范围、检验项目范围、《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编号及有效期限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
质量检验机构新增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能力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能力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可以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形式的分支机构,从事与其质量检验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科研、生产、服务设立的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 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情况,确需检验机构立即进行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活动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实行一次性计量认证授权。
第十七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评审考核合格的,重新换发证书。
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收回所发的证书、附表、印章、标志章等。
第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认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认时,资质确认的条件和计量认证的条件雷同的,可以简化资质确认程序,也可以与计量认证合并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和省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具有平等效力。
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以及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