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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卫生、公安、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
  第七条 鼓励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质量管理方法从事质量检验。
  对在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个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检验资源、提高整体检验能力的原则,合理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时,应当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十一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质量检验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仪器设备和设施等;
  (四)有完备的质量体系;
  (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计量认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核评审工作;考核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五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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