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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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