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出本省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
(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