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政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财政收入属地管理
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区所有纳税人交纳的各项工商税收以及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除难以严格按行政区域划分的金融、保险、证券、邮电通讯、供电、烟草、石油、盐业等行业交纳的地方税收和市车管、运管等部门代征的税收界定为市级财政收入外,统一按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界限)划分为各区财政收入。设有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的企业预算级次,按总、分机构独立核算地点认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预算级次,按总机构所在地认定。建筑业、房地产业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除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由公司总部集中缴纳的税收外,一律按施工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认定。原体制中跨区注册、异地纳税的企业和按市区工业总体规划进行跨区整体搬迁的市属企业,其预算级次在本次体制改革中一并调整。
排污费、水资源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除社会保险基金之外的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预算级次继续按分级管理办法执行。
(二)建立市区财政收入共享机制
1.核定财政收入基数。按市区财政收入属地管理有关规定和2003年各区行政区域内的经常性财政收入实绩,核定各区财政体制收入基数。各区经常性收入,包括增值税(25%)、营业税、企业所得税(40%)、个人所得税(40%)、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地方工商税收和契税收入。
各区除经常性收入以外的其他各项地方级财政收入,作为专项结算收入,不列入财政体制调整收入基数。
2.核定财政支出基数。按各区2003年体制正常分成既得财力和本次体制改革中明确的新增区级政府事权补助数,核定各区财政体制支出基数。各区2003年体制正常分成财力基数,按原体制规定和2003年决算数核定。体制调整新增支出基数,按2003年市对区财政体制外专项结算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以工代赈"、社区平台建设、民兵训练、农改居人员补贴等各项经常性支出补助实绩和相关规定核定。
3.经常性收入全额比例分成。自2004年起,各区经常性分成财力按各区经常性收入实绩和25%比例计算。
4.转移支付挂钩增长。市对各区转移支付补助基数,按本次体制改革中核定的各区财政经常性支出基数与经常性收入分成财力基数的差额核定。实行转移支付与财政收入挂钩增长,自2004年起,区经常性收入每增长1%,转移支付递增0.7%。为了保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确保应保尽保,在体制运行过程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累计增幅超过市对区转移支付额累计增幅的,由市财政给予专项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