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用人单位不主动登记申报或者不按规定为全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发生的计税工资总额(含各类劳务性工资支出)确定征缴基数;对实行定额征收所得税、难以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参照同类单位的计税工资标准,或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省统一公布的数据为准,下同)乘以实际使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征缴基数,按照各项保险制度规定的费率依法扣缴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补办登记申报和缴费结算手续,并按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不补办登记申报和结算的,单位扣缴部分全额进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八、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收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照规定的费率到地税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单位计税工资、基数申报和实际缴纳情况,发现申报不实或缴纳不足的要迅速核查纠正。对不及时申报以及故意瞒报的单位,地税机关应当按其上月实际发生的计税工资总额先行计算征缴。年度汇总结算时,单位计税工资总额低于其申报核定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补缴;计税工资总额高于申报核定基数之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基数并相应调整职工个人帐户。
九、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单位做好公布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帐户提供服务;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复核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要及时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十、新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自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之日起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职工个人帐户,参保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自愿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增加个人帐户和实际缴费年限,但必须按现行费率同时补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省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个人名义(含"挂靠代理")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基数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一般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实际收入不高、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和享受政策扶持的保养、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不低于省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缴纳;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审查核定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