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各项保险制度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全部职工(含实际使用的临时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职工工资收入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定缴费义务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职工个人帐户,享受各项保险制度规定的保障待遇。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属于法定实施范围、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含已参保单位中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的部分职工),应自本意见发布3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从《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2月1日)起,依照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并报地税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补缴或分期补缴;但必须自2004年11月1日起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各类临时工和劳务工,均应依法签订、完善劳动(劳务)合同,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义务,理顺用工管理和社会保险关系。临时工和劳务工的社会保险,均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缴费义务(含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在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登记缴纳。实际用人单位委托劳务输出单位或社会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备案;劳务输出单位或社会代理机构不能履行委托代缴义务的,由地税机关向实际用人单位直接征缴。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实际用人单位、劳务输出单位与社会代理机构做好相关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