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