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是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以下简称《占用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占用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区本级行政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资讯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核发。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占用权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 《占用权证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占有、使用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注销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区本级行政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