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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与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须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自治区财政厅做出报告。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需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效绩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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