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治区本级非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自治区本级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处置资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划转时处置资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跨部门、跨政府级次调拨资产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先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再与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是重新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