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自治区财政厅有权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