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信息报告是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区本级事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区本级事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