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使用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注销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裁定,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