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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是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安排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批量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评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不受评估价限制),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以下简称《占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占用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区本级事业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资讯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核发。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占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占用权证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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