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科学的市场可行性论证,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发生上述资产使用行为,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和担保或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和担保或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