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运龄补偿费
(一)标准:
每满一年运龄发给4个月本人退役时的体育基础津贴。
运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运动员自领取临时体育津贴之月起计算运动年龄,每满12个月为一年运动年龄;不满6个月按半年运动年龄计算;运动员待分配期间不计算运动年龄。运动员因个人原因停训期间不计算运动年龄。
(二)适用范围:
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和自主择业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补偿费
由社会保险补偿费和运动伤残补偿费组成。
(一)社会保险补偿费:
1.标准:运龄在四年以下(不含四年)的,补偿0.5万元;运龄在四年以上(含四年)的,补偿1.5万元。
2.适用范围:
自主择业的退役运动员。
(二)运动伤残补偿费:
1.退役运动员伤残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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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四等 │ 五等 │ 六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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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5 │ 10 │ 8 │ 6 │ 4 │
├──────┼──────┼──────┼──────┼──────┼──────┤
│ 七等 │ 八等 │ 九等 │ 十等 │ 十一等 │ │
├──────┼──────┼──────┼──────┼──────┼──────┤
│ 2 │ 1 │ 0.5 │ 0.3 │ 0.1 │ │
└──────┴──────┴──────┴──────┴──────┴──────┘
2.适用范围:
适用于退役运动员在役期间由于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或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导致的负伤、致残。
对运动员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负伤、致残的,不予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偿费: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犯罪或违法的;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评定伤残等级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人字〔2004〕525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