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退役运动员自行联系到企业单位工作的,持用人单位的接收函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事业单位新进工作人员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鼓励运动员退役后继续关注体育事业,积极创办体育经营实体,促进体育市场繁荣。
第九条 凡有高中毕业文凭或同等文化程度,获得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或国家批准参加的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由本人申请,经省体育局统一向高等院校推荐,高等院校报省招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条 运动员从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运动员退役安置期”,安置期内不论何时办理安置手续,均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超过安置期仍没办理安置手续的,停止体育津贴发放。
第十一条 安置期内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和自主择业以及被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退役运动员,将本人人事关系转出原单位后,填写《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费审批表》,经省体育局同意并报省财政厅审核,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第三章 安置标准与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根据运动员参加运动队的时间、取得的运动成绩和本人退役前的体育津贴水平及社会保障补偿费等因素计发,具体分为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社会保障补偿费、运动成绩奖励费四部分。
第十三条 基础安置费
(一)基础安置费标准:
运龄在四年以下(含四年)的,发给20个月本人退役时的体育基础津贴,从第五年开始,每满一年运龄增发2个月本人退役时的体育基础津贴。最高不超过48个月。
(二)适用范围:
适用所有退役运动员。凡安置期内办妥安置手续并将本人人事关系转出了原单位的退役运动员按标准足额发放。超过安置期后办理安置手续并将本人人事关系转出了原单位的退役运动员按标准的50%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