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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承担;

  (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50%;

  (三)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3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首次住院,三级、二级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3%和1%;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百分点,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一)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5%、35%和25%;

  (二)10000元至2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0%、30%和20%;

  (三)2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35%、25%和15%。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办理家庭病床的,经市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其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2%、1%。起付标准以上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的,参保个人承担35%;

  (二)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的,参保个人承担25%;

  (三)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的,参保个人承担15%。

  第十五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居民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一致;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未发生医疗费用的,可在下一医保年度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免费体检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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