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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政府补助的资金和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两部分组成。

  (一)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8%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二)参保个人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年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7%。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市不满五年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政府补助的资金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个人承担;户籍关系迁入本市满五年以后,政府补助的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持有《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参保居民,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部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全额承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4月1日至5月30日。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了参保或续保登记手续,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从当年的7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支付范围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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