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承担;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80%;
(三)医疗费用在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5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40%。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未成年人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一)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5%、35%和25%;
(二)医疗费用10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0%、30%和20%;
(三)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35%、25%和15%。
第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一致;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未成年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其他险种或第三方责任人赔付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办法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参保未成年人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及长期居住在异地就医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或异地就医报备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成年人转外地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未成年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