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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年11月1日 新财建[2005]28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维简费是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煤矿维简费由自治区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5元标准在成本中提取。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维简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年度有结余资金的,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使用,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安全技术改造及所需设备;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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