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辖区内煤矿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每年对上年度执行情况(包括银行专户、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维简费是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煤矿维简费由自治区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5元标准在成本中提取。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维简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年度有结余资金的,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使用,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安全技术改造及所需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