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的文化部门使用专项资金,必须接受上一级财政、文化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文化中心、群艺馆、影剧院、排练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的设施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购置。
二、文化流动车的补助。
三、地方文化事业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专项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地(州、市)财政和文化部门为专项经费的申请单位。各地(州、市)文化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县(市)文化部门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须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厅。经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厅审核汇总后,再向财政部和文化部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地、州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提出申报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上报财政部、文化部。对区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文化厅根据各地上报文件结合各地文化部门对专款管理、使用效益等情况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的方案,征得财政厅同意后,由财政厅、文化厅共同下达资金。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文化厅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的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后,应及时拨付用款单位。不得滞留、扣压或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已安排,并在一年内未动工的,自治区财政厅和文化厅可将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专项资金收回,调整用于其它补助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