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达的专项补助数额,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自治区财政下达中央及自治区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具体项目单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经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研究批复后实施,中央项目需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中央项目应向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自治区安排项目应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上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