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住宿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按出差实际住宿天数计算,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住宿费报销标准见附表。
第九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票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参加伙食非自理的会议及培训班,不发放伙食补助。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连续乘车超过8小时的,可凭车票每隔8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
第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在长途(单程100公里以上)出差期间,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发放伙食补助。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通讯费。公杂费按到达目的地后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照自治区境外每人每天20元,自治区境内每人每天10元实行包干,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调动搬迁人员差旅费
第十六条 调动工作人员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调入单位负担,有关标准按本规定执行。发生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与调动工作人员同住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所发生的差旅费按调动工作人员的相关标准报销和发放补助。
(二)调动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的行李、家具托运,在每人500公斤内报销托运费、50公斤内报销快运费。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
(三)未与调动工作人员同行的家属,待其抵达调入地后,由调入单位按本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四)部队转业干部调入地方工作时,原所在部队发给差旅费的,在其到达后由调入单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